二、所得税优惠
1.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统一提高至100%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起,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实操提示〕
自2023年1月1日起,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统一提高至100%,并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政策享受主体剔除了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负面清单行业,其他行业企业均可享受。
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应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相关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20%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以下简称44号公告)
〔优惠内容〕
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
〔实操提示〕
44号公告规定120%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仅适用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集成电路企业是指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其中集成电路生产、设计企业须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相关规定,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集成电路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有更新,从其规定。工业母机企业是指生产销售符合44号公告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产品的企业,具体适用条件和企业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3.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的所得税投资抵免政策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以下简称55号)
〔优惠内容〕
(1)2027年12月31日前,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2027年12月31日前,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①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②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实操提示〕
17号公告延续了55号文件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
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天使投资个人、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优惠手续。
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4.基础研究支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公告)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起,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实操提示〕
(1)32号公告所称基础研究是指通过对事物的特性、结构和相互关系进行分析,从而阐述和检验各种假设、原理和定律的活动。区别于针对某一特定目的或目标的应用研究,基础研究是为了获得关于现象和可观察事实的基本原理的新知识而进行的实验性或理论性研究,不以任何专门或特定的应用或使用为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32号公告优惠新政的基础研究不包括在境外开展的研究,也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2)基础研究支出对应的科研单位包括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包括国家设立和民办非营利性两类。
(3)基础研究支出可叠加享受税前全额扣除及加计扣除所得税优惠。即企业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32号公告未对适用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业进行限制。
(4)企业出资基础研究应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中需明确资金用于基础研究领域。企业根据23号公告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新政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企业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根据所享受优惠事项实际情况,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具体包括企业出资协议、出资合同、相关票据等,出资协议、出资合同和出资票据应包含出资方、接收方、出资用途(注明用于基础研究)、出资金额等信息。
5.预缴申报提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税优惠
〔主要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起,企业7月份预缴申报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以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对7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企业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实操提示〕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填报申报表相关行次享受优惠。预缴申报时提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最早出现于2021年,自2022年度起予以制度化。11号公告在原有10月份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两个享受时点的基础上,再新增一个享受时点,纳税人最早可在7月份预缴申报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或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表)。A107012表在预缴时无需报送税务机关,但须与相关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6……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减免个人所得税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
〔优惠内容〕
自2018年7月1日起,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实操提示〕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时,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财税〔2018〕58号文件对政策施行前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自施行后即自2018年7月1日起36个月内给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符合5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适用此项个税减免政策。
三、其他税收优惠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房土两税优惠政策
〔文件名称〕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
〔优惠内容〕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实操提示〕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为鼓励科技创新,政策规定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对象仅限孵化器平台自用、无偿或出租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对于孵化器承租房产土地的,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并不直接从事科技创新相关业务,不可适用42号公告规定的房土两税减免优惠政策。
来源:中国税务报新媒体